简单说说这个案件不同凡响的意义,在谈谈不足和遗憾。

第一,对于企业来说,解决纠纷,尤其是竞争性纠纷的方式多了条可行的方法。如果把商场比作是斗地主牌,这个案件的横空出世就像是斗地主时多了一张癞子(百搭)的牌,虽然基本规则不变,但牌局大为变化。还是达尔文的老话,最先适应变化者生存。华为引领了变化,在IDC还没反应过来时,漂亮地扇了一掌。

第二,对于电信领域来说,该案是规则发生重大变化的显现,背后也体现了巨头间实力的此消彼长。电信领域的知识产权是诉讼最多的部分。没有任何一家生产手机、基站的企业可以免于专利战。在众多巨头中,IDC所持的基本是高通所建立起来的玩法。策略就是技术先行,迅速制定为标准,推行标准,市场成熟后利用专利拉网收鱼。而在谈判策略中坚持一对一谈判,利用专利的一系列制度,包括禁令等,掌握定价权。在90年代末和21世纪头10年,这套战法屡试不爽,高通、IDC屡试不爽,获利极高。本案的判决拒绝了这种玩法的核心手段,即利用禁令提高许可谈判价格。牵一发而动全身,高通模式丧失了禁令这个手段,整套许可模式都可能会遭受重大变故。本案之后,发改委也对IDC和高通分别展开了调查,法理基本遵循了本案的逻辑,无异于给高通模式钉上了棺材上的第一个钉子。

第三,中国的法院引领而非跟随了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本案一审判决后,美国的Microsoft vs.
Motorola(Microsoft Corp. v. Motorola, Inc.,854 F. Supp. 2d 993 (W.D. Wash.
2012) ) 对于相似问题也给出了相同的法律结果,即,禁令对于基础专利不合适,许可价格过高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美国案件所利用的是合同法而非反垄断法,但法律后果趋同,对于商业上的意义大同小异。此外,欧盟对三星的反垄断调查也遵循了同样的法律逻辑。虽然中国法院审案子并不多,但是结果确实是符合国际反垄断发展潮流和方向的。这也是广东高院在知识产权日之前放出这个判决的用意,show off.

再说说案件的不足。案件的不足并非法院的不足,民事诉讼毕竟是在双方博弈的基础上,法院居中裁判。法院基于现有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决定,没有理由和必要面面俱到。本案中,广东高院已经足够优秀,剩下的只是双方代理人的不足,导致了案件还有诸多瑕疵。

第一,对于“基础专利”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论述不够完美。 首先,只有标准广泛施行,其中的基础专利才有较高可能导致权利人具有支配地位。而本案判决没有对标准间的竞争做详细论述。这可能和被告没有在此作出全面抗辩有关。其次,支配地位的认定是否适用当事人的自认也可能存在争议。专利权人考虑到侵权纠纷必然承认其专利覆盖标准,换言之其必然自认基础专利的存在。然而,事实上,大约有三分之二宣称为基础专利的都无法覆盖标准。在此情况下的支配地位仅存在于理论上而非现实中。以理论上存在的支配地位要求行为人现实的行为受约束,并承担现实的赔偿责任,在游戏平衡性上是否适当,显然值得进一步思考。

第二,对于费率的计算过于粗略。前述摩托罗拉的判决,在费率的计算上精确到了每个专利方案的价值。而我国法院对于经济学想来不敏感,大而化之的计算,列出了各个因素就拍出个费率,显然难以服众。

第三,赔偿问题。基础专利不应当适用禁令,那如果权利人追求禁令了,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费用是否应当纳入赔偿? 依据美国的Noerr-Pennington
Doctrine,这种诉讼费仅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予以赔偿。该原则显然不适用于中国,但中国适用何种规则,如何适用,法院如果能在此多下些笔墨,这份判决就更趋完满了。但显然,该问题更应归咎于作为代理人的我们,而非法官。

总之,小了说,这份判决胜诉了,当然高兴;大了说,这标识着重大产业性发展,可以标志着一个结束的开始(an beginning of
the end)。

何去何从,拭目以待。

— 完 —

本文作者:赵烨

【知乎日报】
你都看到这啦,快来点我嘛 Σ(▼□▼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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