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关系,不时需要查阅国家标准。烦人的是,国家标准并不象法律法规那样查询方便。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般还能在网上成功搜索到并复制甚至下载,至少有个中国标准在线服务网提供免费强标阅读服务。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就常难于查到,
中国标准在线服务网对推荐性国家标准则一律实行收费服务。
据说,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认为自己对推荐性国家标准享有著作权,未经其允许不得传播、出版推荐性国家标准。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署1997年印发的《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第三条甚至明确规定:“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1999年8月4日《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50号)称:”关于标准的性质,我们同意你庭的意见: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是因为某区法院正审理的A出版社诉B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国家版权局发函咨询的。承办该案的区法院及其所在市的高级法院倾向性意见,都是认为标准属于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国家标准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则认为,”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备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参考国外的做法,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姑且不论下级法院就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合理性,以及最高法院就法条含义向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函征求意见的合理性。个人认为,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及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将推荐性国家标准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论证理由,难让人信服。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适用《著作权法》。这里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并不限于法规性文件。行政机关大量的决议、决定、命令,是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属法规性文件,如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法院的判决、裁定,检察院的公诉决定、公诉书、抗诉书,都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力而制作的文件,具有司法性质但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同样不属法规性文件。将”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限定为法规性文件显然是错误的。这是其一。
其二,”国家机关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与国家机关具有强制力的文件并不等同。国家机关在行使立法、行政、司法权力时,除了制定发布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外,还会制定发布大量并无强制力的文件。如,检察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向同级法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法院在行政诉讼审理中向被告或有关机关发出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向行政相对人发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该条例明确列举的公文种类中,“报告、请示、议案、函、纪要”,其所载内容也常常并无强制力。行政机关制发的“报告、请示、议案、函、纪要”,虽无强制力但属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其表达方式即使具有独创性,也不应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其三,根据《标准化法》第六条,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行政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则分别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标准化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一旦有企业采用作为组织生产的住所后,就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相关,成为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信息。也就是说,不管是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是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定发布的,且属于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予以主动公开。
其四,《著作权法》第五条之所以将”国家机关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是因为这些文件是国家机关在履行公共职能、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形成的,事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需要大家广为知晓的公共资源(信息资源)。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明确指定国家标准的出版单位,实质上就是设定了一项行政许可。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署的《标准出版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限定国家标准的出版单位,显然与《行政许可法》相冲突,在《行政许可法》
生效后不应再执行。
国务院为了确保法规汇编编辑出版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曾在1990年出台《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但该项行政法规也只是对将法律法规规章汇编成册的行为进行限制,并未限制单项法律法规规章的传播,而且允许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于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编印甚至报批后出版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与此相比,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限定一家出版社负责国家标准的出版,显然没有上位法依据,属滥用职权和公共资源的行为。
— 完 —
本文作者:黄璞琳
【知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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