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和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工商总局的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个案审理、处理中,根据案件需要可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其中,市(地、州)级以上工商局在查处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逐级报请工商总局商标局对相关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的,商标局经审查,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级工商局作出批复。立案的
市(地、州)级以上工商局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逐级报送商标局。
显然,商标局在前述商标监管中向省级工商局作出的驰名商标认定批复,不属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不能对商标局作出的驰名商标认定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前述商标监管中,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是立案的地方工商机关基于商标局的认定批复,对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商标局只是对地方工商局查办的商标违法案件中拟予保护商标是否驰名这一事实作出认定批复,而未对地方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批复。也就是说,市(地、州)级以上地方工商局,基于商标局的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对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市(地、州)级以上地方工商局基于商标局的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对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利害关系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包括对涉案商标驰名这一事实认定不服,也包括对处理内容不服),应当以该市(地、州)级以上地方工商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
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三条,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前述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处理案件中,立案的市(地、州)级工商局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有可能未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驰名商标案件的一审民事或行政案件管辖权。因此,不服市(地、州)级工商局基于商标局的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对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受案法院不一定是该地方工商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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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黄璞琳
【知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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