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年」不是标题党,它是数学上的计算。

中国的电影、电视、乃至整个文化娱乐产业的落后,是不争的事实,这是人口红利堆积出来的百亿产值无法遮羞的。

产业体系和技术上的差距就不谈了,这里只说整个社会(不限于上层)对待影视及其从业人员的态度和观念。

如果一个画家有「劣迹」,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会要封杀他,禁止他作画吗?我想不会。

如果一个作家有「劣迹」呢?他的书会被禁止出版吗?也不会,大有先例。

如果是一个钢琴家呢?反正没听说。

上述「劣迹」都只指生活作风和一般的法律问题,无涉敏感。

但如果是影视从业者,那就会。

这让我想起发生在美国的一模一样的历史。曾几何时,电影在美国并不被视为一种言论的形式,它只是一种商品,因而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这是高院的裁决,带来的后果就是任何人都可以对电影该拍什么、不该拍什么指手画脚。并且因为 1920 年代好莱坞接连出了几件轰动的丑闻,包括胖子 Arbuckle 的强奸案,使得社会舆论再也无法容忍道德败坏的电影圈,随后催生了严厉的审查制度出台。

这一切直到 1952 年的 Joseph Burstyn, Inc 诉 Wilson 一案裁决结果生效才发生改变,从此电影正式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也就是说,拍电影就和写文章、写书一样,它是一项不可侵犯的言论自由。

案件情由可参考我在: 如何评价电影《穆斯林的无知》?中写的答案:

案由乃纽约州以「亵渎神灵」为由,拒绝意大利电影《奇迹》(罗西里尼导演、费里尼主演)上映。在这部影片中,费里尼饰演一个化名「圣约瑟夫」的流浪汉,诱奸了一名农妇,该农妇相信自己是圣母玛丽亚,她怀的孩子就是耶稣。

这部影片在欧洲和美国都引起了一些抗议,比如在巴黎,有抗议者举的标语写道:「这部影片是对所有正直的女人和母亲的侮辱」。影片 1950 年在美国上映,被纽约影评人协会评为最佳外语片。但成千上万的抗议信飞入纽约州评议委员会(New York State Board of
Regents),于是委员会调看了影片,认定「渎神」,教育厅下令撤销了影片的发行许可证。因为根据纽约州教育法,教育部门有权审查并禁映他们认为渎神的商业影片。

于是这部影片在美国的发行人 Joseph Burstyn
就开始上诉了,后来最高法院九名法官一致裁决,纽约州相关法律违宪,禁映《奇迹》不符合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论自由的精神。这个裁决对美国电影产业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它从法律上撬松了电影审查制度最底下的一块砖。

大法官 Felix Frankfurter
对此案发表的意见书对我们理解「言论自由」极具启发意义。他在意见书中辨析了「亵渎神灵」一词。他认为这个词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比较狭义、专业,是指诋毁宗教人士或者损坏宗教象征物;另一种更为广义,是指侮辱或损害神器。纽约州法律的致命缺陷在于,它无视该词的专门含义,授权审查人员全权处理美国领土内冒犯宗教派别的一切事务。

Frankfurter
法官在此强调了这一概念的不确定性。假如「亵渎神灵」是要对神职人员、宗教场所或者神器的有形损害之外的行为也一并加以取缔,假如「亵渎神灵」允许审查宗教观点,那么这个词与「亵渎上帝」一词没有任何区别。美国宪法的原则是政教分离的,而且英国在这个模棱两可的词语上的教训同样值得反思。17 世纪英国的亵渎上帝罪是对当时的宗教教义表示异议的一种罪行。抨击弥撒被认为是亵渎上帝;做弥撒也是亵渎上帝。在那个世纪的不同时期,随着政府对某个宗教教义态度的改变,怀疑三一教义或基督的神性的人,对星期六安息日说三道四的人,不承认魔力的威力的人,批评小孩洗礼或者主张洒水以外的洗礼方式的人,都被指控为亵渎上帝。亵渎上帝成了大口袋,只要对当时统治机构确立的正统宗教教义提出批评,就是亵渎上帝。

Frankfurter 法官的意思是说,倘若我们承认纽约法院对「亵渎神灵」信马游缰的解释,美国社会必将面目全非。

电影是美国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的一种,意思就是不管权利主体是谁,是好人、坏人,是否打老婆、包二奶,或是有犯罪前科,你都有通过电影表达言论的权利。并且,你表达的内容,无论是亵渎上帝、抨击政党,或是宣传出轨光荣,嫖娼有理,同样是你的自由。

美国确定下这一原则是在上世纪的五十年代初,六十年后中国人民还在动用公权力封杀「劣迹艺人」。

参考:

广电局叫停「劣迹」艺人有何利弊?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maga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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