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2004年11月出台的《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有关实行车用乙醇汽油由省政府定点生产调配的规定,个人认为涉嫌行政垄断。
该地方规章第七条 “除国家定点的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组分汽油生产企业和省政府指定的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调配。”第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购入、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严禁生产、销售、使用添加甲醇的汽油等车用燃料。”个人认为,省级政府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情况下,限定辖区内单位或个人只能购买使用乙醇汽油,而不能购买使用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以及指定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企业、车用乙醇汽油配送者,禁止其他单位个人生产经营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明显涉嫌行政垄断。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国务院2001年《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禁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第五条规定,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领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另外,按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我国于2007年1月1日对外资开放成品油批发市场,只要具备商务部2006年《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经营者,都可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
据了解,《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出台依据之一,是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改工业[2004]230号文)《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改工业[2004]230号)。该文件是《行政许可法》生效前出台的,而且是从免税政策、给予补贴政策来引导乙醇汽油的生产供应,即经批准的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可免征消费税、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给予相应补贴。但该文件并未禁止其他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及乙醇汽油的生产经营资格,更未禁止销售、使用其他车用汽油,而是明确要求“做好对机动车驾驶员的指导工作,避免简单生硬的做法”。
据以上分析,很显然,在法律未强制淘汰其他车用汽油的情况下,省级政府强制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指定企业供应的车用乙醇汽油,侵害了公民、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构成行政垄断。即使有法律强制规定只能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省级政府也不能限定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供应商,否则构成行政垄断。
从媒体报道来看,也曾有人对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垄断车用乙醇汽油市场提出质疑。如:《河南全境推广乙醇汽油 垄断经营引发争议》河南全境推广乙醇汽油 垄断经营引发争议。《河南甲醇企业状告“乙醇办” 称为生存而反垄断》河南甲醇企业状告“乙醇办” 称为生存而反垄断。可惜未见后续报道,不知这些质疑的最终结果,也未见国家工商总局介入该行政垄断案件的调查处理。但更令人担心的是,据闻有其他省份意图学习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做法,也想在本地强制推行车用乙醇汽油,限定车用乙醇汽油的供应商,并禁止使用其他车用汽油。
中国竞争执法尤其是反行政垄断,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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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黄璞琳
【知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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