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商业标识权。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注册机关不同,且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因此,相同汉字可能由不同经营者分别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注册或者作为商标注册,甚至会有经营者恶意“傍名牌”,故意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注册或使用,误导公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二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则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当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时,有无必要限定处理相关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级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商标法》则是规定工商总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同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使用有监管职责。也就是说,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在使用中产生混淆的案件,这两部门法律并未限制处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级别。当然,根据《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应当由工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撤销或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十条,对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产生混淆(即,不规范使用产生混淆)的,明确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此管辖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是一致的,即,违法使用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管辖权。

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 第八条第九条,对注册商标与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之间规范使用也会产生混淆的案件,是规定由工商总局或省级工商局受理投诉并予以处理;需要纠正、应予变更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由设区市级或县级工商局核准登记的,由承办案件的省级工商局或工商总局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也就是说,该文件对注册商标与已登记企业名称之间注册纠纷案件的受案处理机关的级别,限定为省级以上工商机关,即使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机关是设区市级或县级工商机关。

个人认为,《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 第八条第九条如此限定受案处理机关的级别,并无必要。理由是:首先,从基层执法实务来看,限定省级以上工商机关才能受案处理,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其次,根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被控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机关本有纠正职责。《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也允许县级以上工商机关,对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相混淆的情况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理(驰名商标认定由法定机关作出)。因此,对于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者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相混淆的纠纷,允许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直接向核准登记该在后企业名称的县级以上工商机关进行投诉,从法理上完全没问题。只要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益,从实务上也完全没问题。

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未注册商标持有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限定受案处理机关为案件发生地的设区市以上工商机关,其实也没有必要。完全可以允许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未注册商标持有人,直接向被控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机关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申请,由受案的县级以上工商机关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逐级上报给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或者由受案的县级以上工商机关根据引证商标的已获驰名商标个案保护的情况、本案争议情况、被控当事人有无异议等情况,对本案进行处理。

— 完 —

本文作者:黄璞琳

【知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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