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在上海做律师的,回答可能不全面,仅谈谈自己的看法。
1.抢救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
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垫付义务
法律未规定肇事方有先行垫付的义务。大家可能知道这一个结论,我简单说说背后的逻辑: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会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这样的认定相当于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和专业技术鉴定,对事故原因力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会确定赔偿与否和赔偿金额。因此,赔偿的问题交警其实说了也不算。在交警队,交警只能组织双方调解,他并没有权力强制一方赔偿另一方。调解最基本的原则是自愿。
赔偿的问题,如果调解不成那么就要由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之前,肇事方是否应当赔偿,赔偿的金额是多少都是未知数。因此,在判决之前任何的支付都要肇事方自己愿意,谁都不能强迫他。
3.抢救费用垫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以上是我们国家设置的抢救制度,其中规定了:
a.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的保险人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如果保险人不履行垫付抢救费用义务,会受到处罚。
b.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救助基金是政府设立的基金,设立的目的就是解决抢救费用垫付的问题,其中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中伤者的抢救费用垫付问题。详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
4.结论和题外话
题主所担心的问题,其实我国已经有了相应的制度去解决。从制度本身来说,立法者显然考虑到了这方面的问题,既考虑到判决前兼顾各方的利益,又履行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责。我猜测应该参考了国外的立法例。
中国的问题常常在于两个层面,立法上缺乏专业性和数字化管理的概念,往往流于道德和口号,缺乏操作性,在执行的层面中国人善于通融的性格往往让一个制度层层打折扣,流于形式或名存实亡。
— 完 —
本文作者:张滔
【知乎日报】
你都看到这啦,快来点我嘛 Σ(▼□▼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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